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665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新昌县**镇**村村口一山脚处与被害人梁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梁某甲用除草的锄头击打潘某甲背部一下,潘某甲用干活的榔头击打梁某甲的左脚背处一下,造成梁某甲左足第3、4、5跖骨骨折。经鉴定,梁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榔头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等;
3. 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梁某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甲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刚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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