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Z872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64********,汉族,初中,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经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后果,于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和其妻子潘某戌在缙云县**镇**村**号门口与被害人潘某乙和其丈夫潘某丙因潘某乙夫妻二人占用村集体土地建造花坛一事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将潘某乙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潘某乙左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害人潘某乙与被告人潘某甲又从花坛施工现场拿了铁锤对峙,但被周围村民劝开,可二人继续争执,被害人潘某乙又拿起地上的铁锤丢掷被告人潘某甲的脚部,致被告人潘某甲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潘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潘某乙已赔偿被告人潘某甲的经济损失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
3.证人潘某丙、潘某戌、陈某某、潘某丁、潘某已、潘某戊、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琴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的联系号码:135********;
2.移送材料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