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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涉嫌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潘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6********,壮族,小学文化,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潘某甲与潘某乙、覃某某共同出资承包位于本县大化镇*路的“**酒店”,由潘某甲负责酒店二楼开设的“**会所”管理。2019年3月始,会所内的女技师先后与潘某甲约定在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获利的分成。2019年7月19日至次日凌晨,潘某甲容留了黄某某与罗某、梁某某与蓝某甲、蒙某某与蓝某乙在“**会所”201、202、203号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有谋

代检察员:兰心苑

2019年12月6日

附:1. 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 案卷肆册、证据目录肆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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