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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837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同案人翁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彬、王浩亮(均另案处理)、“玉米”、“猪仔”(均另案处理)在普宁市军埠镇莲坛村神仙沟凯旋城欢乐街闲逛时,遇到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源,因同案人陈某甲彬与被害人何某甲之前在微信里发生吵架,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害人何某乙源打电话叫来朋友被害人陈某乙、何某丙扬某某帮忙劝架,后双方发生打架,均另案处理潘某甲和同案人“玉米”各持一把西瓜刀砍打对方,致何某甲、何某乙源、陈某乙、何某丙扬受伤送医院治疗。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何某丙扬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何某乙源、何某甲、陈某乙所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照片、户某某;2.被害人何某乙源、何某甲、何某丙扬、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3.被告人潘某甲及同案人翁某某的某某及辨认;4.鉴定意见。

二、2020年**月**日22,被告人潘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丙杰(2002年6月4日生,另案处理)、“猪”(另案处理),在普宁市军埠镇陇头中学附近公园内,因被告人潘某甲和同案人“猪”与被害人陈某丁之前在普宁市占陇镇下寨村“港丽”公寓发生口角,遂持西瓜刀、伸缩棍砍打被害人陈某丁,致陈某丁受伤送医院治疗。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某丁所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潘某甲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照片、户某某;2.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及辨认;3.证人陈某戊、陈某己、马某某菱、潘某乙钦的证言及辨认;4.被告人潘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丙杰的某某及辨认;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某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补充材料共七页及光盘一块。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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