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65********,汉族,农民,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犯罪嫌疑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北京师范大学安装在位于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西北沟转水壶东北虎豹国家公园内,用于拍摄野生动物的红外遥感相机及相机内六节电池窃走并带回抚松县露水河镇砬子河村家中藏匿。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红外监控相机一部,价值2850元;18650耐低温锂电池六节,价值143元;共计29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外相机一台、18650耐低温锂电池一组(均已发还);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据登记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产品购销合同、相机采购发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红外相机回传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潘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何永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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