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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89********,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之**。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8时至1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去到本市天河区**村**大街**街**号**房,利用在被害人陈某某档口桌面偷来的钥匙把房门打开,盗走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房间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约8000元。案发后,赃款未缴回。经鉴定,被告人潘某甲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涉案钥匙照片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卢某某、杜某某、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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