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201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武鸣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市场**摊铺前扒窃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夏某某口袋内的现金500元,得款后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韦某甲、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钇志
检察官助理:韦吕瑾
2020年9月28日
附:1. 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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