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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5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 5月23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丙(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商量,多次窜到玉林城区、陆川县城区盗窃电动车。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潘某甲窜到玉林市新民路三合金座停车场处,将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格为1925元人民币。案发后,该车经公安人员扣押返还给庞某某。

2、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丙(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三喜酒店对面的凉亭处,将吕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木薯佬”。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格为1289元人民币。

3、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丙(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温泉镇御景园小区停车棚处,将卢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木薯佬”。

4、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丙(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温泉大道北348号宜买车店门口处,将吕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黑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木薯佬”。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格为2358元人民币。

5、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潘某甲窜到陆川县温泉镇松鹤公园停车场处,将卢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木薯佬”。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格为2638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甲盗窃5次,盗窃数额8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端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1册共1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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