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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八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22000********,水族,高中文化,学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2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韦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与谭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约定斗殴,后韦某甲纠集韦某乙、莫某某、韦某丙、谭某乙(上述四人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韦某乙纠集被告人潘某甲及潘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谭某甲纠集李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李某某纠集庞某某、臧某某(上述二人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双方至余姚市兰江街道世南西路**公司门口斗殴,斗殴致莫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潘某甲至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视频截图、微信截图、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甲、韦某乙、莫某某、潘某乙、韦某丙、谭某甲、李某某、庞某某、臧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韦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陈炜莹

  2020年818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补充证据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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