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7195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新坝,暂住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下午13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宝龙广场永辉超市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1瓶52度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975元)。
同月2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又至该永辉超市内以同样方式窃得52度五粮液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950元)。
同月26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至该永辉超市内窃得扁骨、酱牛腱等食品(价值人民币121元)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已赔偿永辉超市13205.7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和解协议、户籍信息等;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
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 张 莹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甲现在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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