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560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3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号。2005年8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2月5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先后四次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号厂房内,采用钥匙开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华某某放置于该厂房内的汽车坐垫32套,计价值95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接受清单计照片、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民警施卫峰、陈宇波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9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宁
检察官助理:吕金亚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3806703119);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