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花园**区**幢**,现住江苏省建湖县**村**号楼**。被告人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17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20年1月6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凌晨,刘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潘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作案时不满16周岁)按照被告人潘某甲和李某某一组、刘某某和张某甲一组进行分工并分头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被告人潘某甲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连云区**路**大药房,盗窃人民币1500元和苹果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李某某负责望风;刘某某和张某甲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先后盗窃连云区**路**饭店、**路**街四家服装店,共计人民币1500元。四人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400元。
2020年1月17日,证人潘某乙退赔人民币4400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胡某甲、周某某、张某丙、胡某乙、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并已向被告人潘某甲开示,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检察官助理:赵威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735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