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均已判决)来到抚宁县城预谋行窃。经踩点后于4月20日凌晨,翻墙进入河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抚宁县**管理区**村村西),用事先准备的撬棍将一楼**室窗户撬开,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和会计史某某办公桌抽屉,将保险柜内人民币733127元、抽屉内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734427元盗走。潘某甲、王某乙携带其中260000余元逃跑,潘某乙、王某甲携带其余赃款乘坐出租车准备逃离秦皇岛时,被治安检查站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赃款人民币468514元,现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
2.书证:案件来源、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丙、刘某某、史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同案犯供述;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潘某甲及王某甲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邹素敏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抚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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