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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5011982********,汉族 ,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l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l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l6年l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l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3月31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7月10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朱玲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l5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骑电动车至本市南浔区**镇**市场**车库被害人朱某某租房处,见被害人朱某某家中大门未锁上所,便溜至该租房一楼,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现金2065元,后被人赃俱获。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资料、清点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潘某乙、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系犯罪未遂,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系累犯,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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