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9********,侗族,中专文化,**村卫生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0********,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榕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78********,侗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从江县**镇**街上。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罗某甲、孔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到从江县**镇街上被告人孔某某经营的五金店询问孔某某哪里有枪支卖,想买一只枪上山打鸟,孔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帮忙联系购买枪支。孔某某便向被告人罗某甲询问是否有枪支出售,罗某甲同意出售自己的一支由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价格为800元。几天后,被告人罗某甲将该枪支送到从江县**镇街上孔某某的五金店处,孔某某便联系潘某甲让其来看枪,并教潘某甲如何使用该枪支后,潘某甲向孔某某支付1000元购买该枪支。一个多月后,罗某甲到往洞镇街上孔某某处将卖枪所得800元拿走。2020年8月27日,民警在从江县**镇**村**组潘某甲家中查获该射钉枪。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向孔某某、罗某甲购买的枪支为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YBYILI YL508A”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2020年9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罗某甲主动到从江县公安局往洞派出所接受讯问。
2020年11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孔某某主动到从江县公安局往洞派出所接受讯问。
2020年11月30日,罗某甲、孔某某主动将其非法所得800元、200元退交到从江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人民币;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罗某乙、潘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甲、罗某甲、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罗某甲、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罗某甲、孔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罗某甲、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罗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祖竹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甲、罗某甲、孔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潘某甲1528528****、罗某甲1598553****、孔某某1388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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