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三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潘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街**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2019年9月30月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9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8日、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潘某甲获悉深圳前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购物平台通过购物可获返利、发展下线有提成后,通过互联网在**公司设立的微信平台以支付1500美元注册成为该公司钻石级会员开始购物,因购物数额大和发展下线人数多成为全球销售副总裁,并依托平台运营的**电商网站,按照公司规定下线会员必须购买一定金额的产品套装或者消费一定金额进入整个会员层级中后以店铺主的身份入驻平台,公司根据店主消费、店铺消费额和发展的下级店铺级别和数量等条件,作为职务晋升和奖励计酬的依据,在**公司“共享经济”的高额返利奖励诱惑下,以成立会员微信群、组织会员开会、讲解推荐等方式,积极发展下线李某某等37人,其下线会员按照顺序形成等级。经广东安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根据**公司后台数据技术分析,潘某甲,会员ID: 1380122976 ,在整体会员层级关系中处于第16层,下线层数24层(包括本人)、下线会员数130135人(包括本人)、直推会员数37人,提现金额64,384美元。
经侦查,被告人潘某甲于2019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深圳前海**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出具的《关于对9·21专案定性问题的汇报》、《“云集品”12种公开的奖励制度》、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提供的《关于9·21专案部督打击对象的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公安部云端推送表》、“云集品”的宣传图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调取的潘某甲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7年9月21日对潘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于2019年3月25日对潘某甲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9年3月18日对潘某乙刑事拘留的《拘留证》、**(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哈尔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提货情况明细、**(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潘某甲购货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卢某某、张某丙、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提取的电子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推销商品为名,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或者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数30人以上,传销层次达到3层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润涓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大街**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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