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潘某甲,别名“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租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9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潘某甲以帮助被害人黄某甲办理其与雷某某的经济纠纷案立案事宜及处理黄某甲的车辆违章事宜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黄某甲及其父亲黄某乙处骗取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100元。
2.2020年6月,被告人潘某甲以帮助被害人梁某某处理事故车辆赔偿事宜为由,通过伪造协议书、收据等方式,先后多次从梁某某母亲吴某某处骗取15000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潘某甲在遂昌县妙高街道文明路1弄4号楼下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遂昌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潘某甲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协议书、收款收据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梁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遂公(网安)勘[2020]**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检察官助理:吴祖德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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