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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384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1年1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村**幢**室,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幢**单元**室。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建议,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潘某甲通过短租韩服游戏网络服务器,制造其确实投资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新开一家国服游戏网络服务器的假象,以投资5万元年分红返利5万元,退出后退还5万元为饵,共计骗取被害人马某某入股费人民币6万元,所得钱款被潘某甲用于消费挥霍。

2020年5月9日,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11日,潘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赔了6万元钱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屏、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潘某甲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潘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被潘某甲骗取钱款的具体事实。

2.马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潘某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马某某退赔了全部所骗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懿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电话:1345151****)

2.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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