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09号
被告人潘某甲,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至9月8日,被害人苏某某因其儿子李某甲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找到被告人潘某甲帮忙。潘某甲以请客送礼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苏某某人民币35000元,所得款项被潘某甲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已退赔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方某某、潘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兰兰
检察官助理:胡路通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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