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3********,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31日0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正在富宁县城**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潘某乙时被蹲点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吸毒人员潘某乙手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个,净重0.79克,在被告人潘某甲身上查获3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3.05克。随后民警对潘某甲的临时居住地富宁县**镇**路**饭店三楼房间里进行搜查,在其住处布衣柜里的红白色外衣口袋里查获标有“灵芝”字样的毒品“开心水”K粉可疑物2包,净重1.94克;在灰色外衣口袋里查获用小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毒品K粉可疑物零包6包,净重1.56克;在布衣柜底下的黑色休闲鞋里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1大包,净重41.95克;在布衣柜底下的黑色手提包里查获用小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毒品K粉可疑物零包2包,净重0.46克。经核实,被告人潘某甲多次在富宁县城区向吸毒人员潘某乙、蒙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经鉴定,在送检的K粉可疑物及两包毒品“开心水”可疑物样品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氨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编辑、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将其所持有的毒品可疑物认为是毒品氯胺酮在富宁县城区多次进行贩卖,并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已经着手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雪君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7张、证据目录2份、涉案深蓝色vivo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现金7700元人民币及49.86克毒品可疑物保管在富宁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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