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9月17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潘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8时许,购毒人员郑某某使用其微信联系潘某乙询问能否帮其购买毒品冰毒,潘某乙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潘某甲并称可给毒资3500元人民币。被告人潘某甲表示同意后,即电话询问“海某某”(身份不详)是否可以购买毒品冰毒,在确认“海某某”有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潘某甲便将该情况告诉潘某乙,潘某乙便将此事告知郑某某。在潘某乙的居间介绍下,当日10时46分,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潘某甲微信转账3500元,被告人潘某甲收款后便告知郑某某到茂名市电白区一加油站旁边篮球场处取毒品冰毒。当日11时30分许,郑某某到达约定的取毒地点并告知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潘某甲就联系“海某某”,不久郑某某便从一名陌生男子处拿到毒品冰毒并告知被告人潘某甲。随后,被告人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3300元人民币给“海某某”,此次毒品交易中被告人潘某甲获利200元人民币。
2020年5月27日5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潘某甲从广东省茂名市拘留所安全押解至文昌市公安局清澜边防派出所进行讯问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并案报告书、并案侦查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解除拘留证明书、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微信注册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潘某甲手机检查笔录及截图、郑某某手机检查笔录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人民币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并处罚金;文昌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7日从被告人潘某甲处扣押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建议法院依法判决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斌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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