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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潘某甲擅自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射钉枪,景东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后于2019年7月19日到景东县**镇**村**小组**号其家中排查,其女儿潘某乙将被告人潘某甲所持有的射钉枪拿出交予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射钉枪一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二册、起诉书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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