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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392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巷**号,住址温州市鹿城区**路**村** 幢**室。因涉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潘某甲因其父亲潘某乙与邻居周某某纠纷而被温州市公安局瞿溪派出所传唤后自杀身亡。被告人潘某甲等死者家属要求周某某道歉、赔偿,但双方调解未成;而被告人潘某甲一直不满瞿溪派出所对此事的处置。

2020年6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手持一只铁制的军绿色的汽油桶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西村加油站,支付100现金加入约18公升汽油,然后手提该汽油桶、携带打火机来到瞿溪派出所门口;用矿泉水瓶将汽油浇在自己身上后,跨过瞿溪派出所门口的阻车栏杆进入接警大厅前面群众来所报警、办事必经大院,声称要为其父亲的事情讨要说法,否则将在现场点火焚烧,并威胁现场人员不要靠近。闻讯前来制止的派出所公安民警见状即通知被告人潘某甲的母亲林某某、哥哥潘某丙等家属前来劝阻。其家属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潘某甲在大院内仍左手拿着汽油桶,右手拿着打火机,对现场的派出所公安民警进行辱骂、恐吓,声称要焚烧派出所及其人员;并用力将汽油桶里的汽油向叶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多名民警及潘某丙身上泼洒。现场的派出所公安民警为防止事态恶化,迅速上前控制了被告人潘某甲,从而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

经鉴定,被告人潘某甲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潘某甲处扣押汽油桶一只、打火机一个,陈某甲上衣、陈某丙上衣、潘某丁上衣和裤子;

2.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浦西加油站散装

油登记表及加油站视频监控录像说明,视频分析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身份资料,温州市康宁医院病历;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潘某丙、汪某某、向某某、林某某、金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潘某戊、潘某己、叶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温公司鉴(2020)1194

号检验报告、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

验笔录(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视频及视频分析报告、监控视频、执法记录

仪视频、现场勘验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携带易燃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持

2020年109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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