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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男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2014〕258号

被告人潘某男,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9********,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月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7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男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男在得知其哥潘某甲被潘某女的丈夫马某男打伤后,便带领其侄子潘某乙(1998年5月29日出生)对被害人潘某女家的拖拉机及屋门、室内装饰玻璃进行打砸,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潘某女家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为53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男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潘某女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男出于义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男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检察员:邓鑫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男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41页及补查材料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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