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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盗窃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号**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潘某到嵩明县**镇**巷**段,盗走被害人段某某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一辆。经认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2.户口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辨认、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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