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廉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安铺镇**大道**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1时许,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陈某某(在逃,绰号叫“泡仔”),要求购买600元毒品冰毒,陈某某同意,并叫何某某到廉江市安铺镇**小区门口路段处等,到时会有人送毒品冰毒到来。后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潘某某,叫潘某某购买300元毒品冰毒送去安铺镇**小区门口路段,他的一个同学在那里等,并告知潘某某到时收他同学的600元,其中400元归潘某,另外200元在收到钱后通过银行转给他。被告人潘某某见从中可以赚取100元好处费就同意了,在其旁边的黄某某见到潘某去购买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于是也叫潘某某帮忙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潘某某同意。因为潘某某手机微信只有100元,不够钱购买毒品,于是叫黄某某借200元给其购买毒品,黄某某同意,并在手机微信转500元(包括他要购买海洛因的300元)给潘某某。后潘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安铺镇**村委会坡仔村一个绰号呼“叼仔”的男子(身份未查实),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和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叼仔”同意,并叫潘某某到安铺镇茅**委会的**村路边村牌石头处拿毒品。之后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转600元给“叼仔”。后潘某某骑摩托车到安铺镇茅坡村委会的戚王村路边村牌石头处,在村牌石头旁边见到用一张白色餐纸巾包着的海洛因和冰毒各一小包,潘某某拿到毒品后就开摩托车去到安铺镇东盛**小区门口路段处,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用餐纸巾包着交给何某某,并收取何某某600元人民币。二人交易完毕后各自离开。被告人潘某某开摩托车准备去银行转200元给“泡仔”,途径三星厂门口路段时被尾随的安铺派出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可疑海洛因毒品、600元人民币、一台小米手机及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而何某某开车到安铺镇**路益禾堂奶茶店门口路段处被安铺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冰毒。经称量,扣押的可疑毒品两小包,分别净重0.09克和0.155克;经鉴定,扣押的可疑毒品两小包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小虹
(院印)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