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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桂华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潘桂华,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路**村(西)*栋*单元*楼*号。被告人潘桂华曾于2012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0日以被告人潘桂华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潘桂华其位于武汉市口区**********单元****的居住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10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和少许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刘某某。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5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和少许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和称量,上述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侦查照片等书证;2.扣押、称量、取样、搜查等笔录;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阮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5.讯问视频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潘桂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桂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桂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桂华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桂华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桂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桂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寿青

检察官助理 赵雅宁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桂华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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