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正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潘正兴至灌云县**盐场**路、灌云县**产业区**盐场公司大楼、灌云县**镇**路等地,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手机、手表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00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5日夜间,被告人潘正兴至灌云县**盐场**路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偷了刘某某放在卧室内的一部苹果X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90元。
2、2019年7月8日夜间,被告人潘正兴至灌云县**盐场公司大楼东边一楼员工宿舍,偷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华为麦芒6手机和一块美度牌手表;同时又偷了被害人汤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荣耀V9手机和一块天梭手表。经鉴定,被盗华为麦芒6手机价值人民币567元;被盗黑色荣耀V9手机价值人民币717元。
3、2019年7月15日夜间,被告人潘正兴采至灌云县**产业区**盐场公司大楼值班室,偷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床头的一部华为手机。
4、2019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正兴至灌云县**盐场**路被害人夏某某家中,偷了夏某某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三星a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3元。
5、201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正兴至灌云县**盐场**宾馆208房间内,偷了被害人邵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OPPO手机。
6、201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正兴至灌云县**镇**路王某乙家,偷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一楼卧室床头边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 元。
7、201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潘正兴至灌云县**产业区**商业街**号楼**楼宿舍内,偷了被害人邹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神州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9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汤某某、王某甲、夏某某、邵某某、王某乙、邹某某陈述
3.被告人潘正兴述和辩解;
4.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定[2020]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正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正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正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正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正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潘长军
检察部助理:刘振东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潘正兴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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