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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水彬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潘水彬,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号**小区**幢**室。2016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3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水彬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潘水彬为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在明知市面口罩资源紧张,短时均无法购买,且没有口罩存货、货源渠道的情况下,虚构有口罩可用于交易,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天钥新村**号**号等地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以下币种皆同)。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潘水彬在没有额温枪存货、货源渠道的情况下,虚构有额温枪可用于交易,并可当日发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蔡某某支付钱款7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潘水彬先后退还被害人王某某3.5万元,退还被害人黄某某7万元,退还被害人蔡某某1.03万元。2020年3月5日,被告人潘水彬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淘宝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潘水彬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提取检材手机内数据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潘水彬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潘水彬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水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水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水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水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水彬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琪

检察官助理:姜俊鹏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水彬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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