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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永亮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潘永亮,男,1977年****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宿舍的租赁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2006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永亮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永亮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潘永亮在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涪陵区第二十中学下行100米公路边,将一小包0.1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0.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潘永亮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65克,同时扣押了吸毒人员陈某某刚交易得到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潘永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永亮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重笔录等;

6.视听资料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永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亮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永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同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永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永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潘永亮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 杨娜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潘永亮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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