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048号
被告人潘永明,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路**号**室。1989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因吸毒成瘾被该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年由该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于监外执行。2016年5月因吸毒行为先后两次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月被该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由该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同月被该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由该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镇**村**组**号,住**路**号**室。2019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永明、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永明于2019年7月15日下午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住处,通过支付宝聊天的方式,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潘永明在通过支付宝收取对方人民币1800元后,指派妻子被告人丁某某骑电动车携带事先准备好塞入香烟壳内以透明自封袋包装的三小包白色晶体,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187弄弄口丰巢置物柜,由被告人丁某某将交易毒品存入柜内,并将获得的取件码发送给潘永明。随后被告人潘永明转发取件码给张某某完成交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三小袋白色晶体中,两小袋共重1.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剩余一小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潘永明、丁某某在住处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相关照片等书证,证实了从持有人张某某处扣押交易毒品并进行称量的事实。
2.被告人潘永明与张某某的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潘永明与张某某约定毒品交易的事实。
3.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两名被告人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依法出具的到案的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和前科情况。
4.证人张某某、瞿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永明与张某某约定毒品交易以及两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5.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对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两名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种类。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187弄丰巢置物柜附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至现场完成主要交易环节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永明、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明、丁某某夫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共同予以贩卖,数量达1.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永明、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永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永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永明、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永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翼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潘永明、丁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潘永明:1982155****;丁某某:1396288****。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附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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