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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泽飞、苏建群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潘泽飞,绰号阿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口市美兰区**居委会****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房。2000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3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3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7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嫌疑,于2019年8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海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建群,绰号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82********,汉族,文盲,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号。2001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2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5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5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8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由海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泽飞、苏建群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8日退回海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个月,海口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经电话约定,被告人苏建群在被告人潘泽飞暂住的海口市龙华区**小区**栋**房内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潘泽飞,潘泽飞当场支付现金5000元,并和苏建群在房内吸食了部分海洛因,随后潘泽飞在剩余海洛因中拿出0.5克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也在该房间内的黄和生。

2019年8月22日21时许,潘泽飞在**小区**栋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处扣押到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编号为1,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7.95克;随后民警对其暂住的海口市龙华区滨海丽景小区1栋505房进行搜查,在潘泽飞的挎包内扣押到毒品疑似物三小包,编号为2、3、4,经鉴定,2号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6克,3号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49克,4号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8克;从该房间的茶几处扣押到毒品疑似物6小包,编号5、6、7、8(绿色塑料薄膜包装,包装上检出被告人苏建群的基因分型)、9、10,5号毒品疑似物检出N-苄基异丙胺成分,净重5.40克,6号毒品疑似物检出N-苄基异丙胺成分,净重10.58克,7号毒品疑似物检出氯氮平成分,净重1.33克,8号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98克,9号毒品疑似物检出N-苄基异丙胺成分,净重67.25克,10号毒品疑似物检出N-苄基异丙胺成分,净重18.69克。另从潘泽飞住处扣押到电子秤一个、手机一部、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现金人民币4000元、分装透明封口袋若干、吸管、锡纸若干。

2019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潘泽飞向被告人陈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乙在广东省湛江市**区**镇顺丰快递网点将装有毒品的杯子邮寄到潘泽飞当时居住的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街**小区给被告人潘泽飞,2019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潘泽飞让与其同住的亲戚李某某帮忙拿包裹,民警将领取包裹的李某某抓获,当场从李某某处缴获手机一部、顺丰快递包裹一个,内有三个黑色保温杯,从杯盖内缴获三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三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32.39克、净重31.99克、净重35.77克。  

2019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苏建群将一包用绿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带到潘泽飞与王某某暂时共同居住的海口市龙华区**小区**栋**房内茶几上存放,同日21时许,民警在抓获潘泽飞后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时,扣押到该包毒品疑似物,编号为8,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98克。同年8月23日1时许,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将被告人苏建群抓获,从其处扣押到手机一部、人民币5300元,在其住处海口市龙华区新民西路58号4楼房间内缴获电子称一个、毒品疑似物9小包,编号为1-9,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5.74克、1.20克、0.08克、0.06克、0.08克、0.06克、0.07克、0.07克、0.06克。

另经鉴定,从潘泽飞暂住的海口市**小区**栋**房内查获的毒品的外包装中,“5号毒品外包装袋表面”(即从潘泽飞住处茶几上扣押的绿色薄膜包装的毒品的外包装袋)检出的基因分型与苏建群的基因分型相同;送检的“2-1、2-2号毒品外包装表面、分装袋外包装袋表面”获得混合基因型。包含潘泽飞的基因分型;送检的“1号毒品外包装表面”获得混合基因分型,除基因座D18S51、TPOX外,其余基因座包含潘泽飞相应基因座的等位基因;送检的“3-1、3-2号毒品外包装袋表面、6-1、6-2号毒品外包装袋表面”获得混合型基因型,未包含潘泽飞、苏建群的基因分型。

经鉴定,从苏建群居住的海口市龙华区**路**号民宅**楼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中,送检的“1、2号毒品外包装、吸毒工具及外包装、4号毒品外包装袋”检出的基因分型与苏建群的基因分型相同;送检的“3号毒品外包装、电子称及外包装”获得混合基因型,包含苏建群的基因分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潘泽飞、苏建群的供述与辩解;

5毒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泽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泽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31.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建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泽飞、苏建群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泽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媛媛

       书 记 员:符华展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泽飞、苏建群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物品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应予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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