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洁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潘洁,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潘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洁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潘洁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10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潘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潘洁酒后至溧阳市**镇**模具厂宿舍找到被害人吴某某,要求被害人吴某某去溧阳市戴埠集镇接吴某某前妻刘某某,吴某某不愿去接,二人发生口角,而后发生纠缠,被告人潘洁用拳头将被害人吴某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势属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潘洁离开现场,后民警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潘洁主动返回现场,并随民警前往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洁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洁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