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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洪兵盗窃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1〕Z32号

被告人潘洪兵,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洪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潘洪兵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街道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公交站,将被害人梅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200元现金扒窃,同年4月8日被告人潘洪兵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民警抓获。被盗200元现金已被被告人潘洪兵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洪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洪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洪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洪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洪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洪兵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沛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洪兵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15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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