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潘洪波,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4********,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河北省丰润县人,无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里**号,现住址: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号。2019年9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洪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潘洪波与同伙刘某某(已判决)在本市南开区天津大学校内的大学生活动中心舞厅内,因琐事与对方男子同案犯尚某某(已判决)等人发生争执,后离开。期间被告人潘洪波向尚某某、张某甲(已死亡)等人扔砖示威,引起对方不满。
随后尚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等人于当晚22时许,追赶至该舞厅东侧学生宿舍楼附近,张某甲将被告人潘洪波所骑自行车踹倒引发双方斗殴。期间,被告人潘洪波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甲、尚某某捅伤,后其在同伙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资助下外逃。经上网追逃,2019年9月6日将被告人潘洪波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肺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呈报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委托书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朱某某、潘某乙、张某丙、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尚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洪波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视频资料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洪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版)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洪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潘洪波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补查材料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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