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潘瑞,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2001********,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镇**组**号,住址:同上。202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潘瑞在成都市金牛区永陵后巷16号205宇海网咖46号机位,趁对面机位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唐某某(男,26岁)不备之机,采取铁丝勾取的方式,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红色苹果8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潘瑞刑满释放当日被民警挡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瑞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潘瑞于202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而此次犯罪系前罪判决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执行的刑期和罚金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和罚金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振威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瑞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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