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283号
被告人潘磊,曾用名潘如利,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95********,壮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翡翠湾**号楼**室。2015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磊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潘磊以与被害人王某甲合作做水果生意有高额回报分红,并由潘磊一方承担投资风险为诱饵,分9次骗王链樑与其签订水果分成证明,共骗取王某甲506600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间,被告人归还王某甲57700元。
201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潘磊冒充上海铁路段工作人员身份,以帮助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入职上海铁路杭州客运段工作需要“打点”的名义,多次编造各种不实理由,骗得三名被害人共计19万余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潘磊自行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潘磊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手机中短信、微信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磊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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