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
被告人潘红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69********,汉族,大学文化,工作单位郑州市**委员会,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住在原籍。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43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陕西省咸阳市**镇**村**号,住在原籍。2014年3月至今在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429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陕西旬邑县**路**小区**幢**单元**楼**,住在原籍。2013年7月起在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2015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红军、李某甲、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许可,以高达14.4%—18%的年利息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众吸收存款,与被害群众签订借款合同书,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为一月至一年不等。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账务进行审计,**公司共向社会数百名群众吸收存款46723000元,已退还本金36206000元,兑付利息2514933.81元。被告人潘红军于2014年4月从**公司前任总经理孙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接手该公司,因潘红军系国家公职人员,故其找来朋友李某乙(已判刑)代其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军自己作为**公司的幕后实际控制人。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李某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共计吸收公众存款28734000元,退还本金25534000元,兑付利息1581538.04元。在本案侦查阶段,潘红军主动到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经侦大队已退还赃款460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自2014年3月起在陕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融资业务员,经司法审计鉴定,李某甲共帮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25000元,其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自2013年7月在**公司工作,担任融资业务员,帮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10余万元,其非法获利7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投资协议书;6、司法会计鉴定报告;7、户籍证明;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红军、李某甲、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亚飞
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潘红军、李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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