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潘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海口市,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路**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潘育为购买私彩和日常挥霍,虚构其在海口有投资项目, 并以高额分红为诱饵,先后骗取同在澄迈县**镇**厂工作的被害人黄某某、邱某某、庞某某三名同事的投资款,之后将钱款用于购买私彩、日常挥霍以及支付前期投资款的分红。2020年9月,潘育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向被害人支付分红导致案发。潘育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邱某某、庞某某总金额为人民币1466746元(该数额已扣除案发前潘育支付的分红以及邱某某将其名下的潘育出资购买的一辆起亚车卖掉后剩余资金冲抵的款项)。
2020年9月29日,民警在澄迈县老城镇中心小学斜对面处将潘育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到手机3部、现金人民币14100元、银行卡9张和电脑1台(不属于涉案财物,已要求侦查机关发还,但因潘育家属不配合领取,故现存于澄迈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海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收支往来账目明细等;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邱某某、庞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潘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建议扣押的涉案财物:手机3部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14100元冲抵罚金;银行卡9张(其中:中国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166178000********、62166178000********;中国工商银行卡3张,卡号分别为62221178********、53099000********、62122622010********;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270035255********、06********;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284801582********;中国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62145864808********)建议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冉
检察官助理:王蔚
2021 年1 月21日
附:1.被告人潘育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本案公安卷9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3部;
4.未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现金人民币14100元,银
行卡9张,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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