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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自强盗窃案)_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潘自强,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自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23日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自强因想更换手机,遂生扒窃他人手机念头。2020年10月20日晚上8时许,其从乐山市市中区新大桥马儿山站乘坐10路公交车至师院站处时,在车上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从其处窃得黑色华为荣耀8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3元。同月22日,潘自强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搜出被盗手机同时扣押在案。案发后,扣押在案的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自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自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自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发祥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自强现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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