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潘茂啟,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村**号,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七星**小区**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被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17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村**街坊**门**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茂啟、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1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潘茂啟、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闫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收款的方式收取邵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潘茂啟,告知邵某某需要购买的毒品数量,将毒资人民币3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潘茂啟。随后电话联系邵某某,告知其交易地点。被告人潘茂啟在该地点将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贩卖给邵某某。
2019年9月21日21时许,邵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闫某某,让闫某某帮忙购买700元毒品,被告人闫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茂啟,告知邵某某需要购买的毒品数量,随后闫某某电话联系邵某某,告知邵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博物馆附近交易。被告人潘茂啟在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博物馆附近,将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贩卖给邵某某,并收取了邵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邵某某毒资400元。
2019年9月22日13时许,邵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闫某某,让闫某某帮忙购买毒品,闫某某让邵某某自己联系潘茂啟。随后邵某某直接前往被告人潘茂啟位于武汉市青山区七星天兴洲花园29栋805室的家中,被告人潘茂啟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邵某某,并收取了邵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均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随后在潘茂啟家中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8包。经称量,被告人潘茂啟贩卖给邵某某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95克,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6.81克,涉案毒品共净重17.76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搜查、扣押、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邵某某、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戴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被告人潘茂啟、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茂啟、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茂啟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茂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茂啟、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瑜琳
检察官助理:付颖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潘茂啟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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