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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荣某、赖某某等盗窃、抢劫案)_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潘荣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鸿全,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组**幢**号,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单显益,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荣某、赖某某、周鸿全、单显益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鸿全、赖某某、单显益、潘荣某驾驶白色尼桑帕拉丁车到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处,盗窃**堆放在工地上的扣件3000余个。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格为人民币14100元。

2.2019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鸿全、赖某某、单显益、潘荣某驾驶白色尼桑帕拉丁车到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处,在盗窃工地扣件过程中,被该工地看守人员毛某某、王某某发现,被告人周鸿全和潘荣某持刀上前威胁毛某某、王某某,由被告人赖某某和单显益继续盗窃工地扣件,当晚共抢走工地扣件3000余个。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扣件价格为人民币1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荣某、赖某某、周鸿全、单显益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荣某、赖某某、周鸿全、单显益以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荣某、赖某某、周鸿全、单显益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荣某、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熊梅

代理检察员:牟波

2020年2月18

附:

    1.被告人潘荣某、赖某某、周鸿全、单显益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建议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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