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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董杰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25号

               

被告人潘董杰,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埠**号。被告人潘董杰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9月4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董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董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潘董杰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董杰,听取了被告人潘董杰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董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潘董杰至宜兴市**镇、**镇等地,采用顺手牵羊、搭线启动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瓶车、草鸡等财物,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潘董杰至宜兴市**镇**山张某某修理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车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潘董杰至宜兴市**镇**人家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任某某养殖的草鸡6只,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潘董杰至宜兴市**镇**十字路口,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艺牌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潘董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三轮摩托车已被张某某自行追回,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潘董杰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任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潘董杰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董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董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董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董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董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志亚

检察官助理:陈剑谱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潘董杰现被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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