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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西西、李某甲等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194号

被告人潘西西,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弄**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西西、李某甲、李某乙、从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告人从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西西、李某甲、李某乙、从某某、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潘西西等人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某某、陈某某等人结伙实施投资理财诈骗。其中,由被告人潘西西等人设立了不与真实市场对接的网络投资平台;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某某、陈某某担任业务员,诱骗被害人向平台入金后直接进入被告人潘西西个人银行账户等收款账户。

现查明,被告人潘西西等人组织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诈骗金额为2万余元;被告人从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约2万元。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潘西西、李某甲、李某乙、从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清点记录证实,(1)2020年9月1日,从被告人潘西西处扣押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电脑2台。(2)2020年9月1日,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3)2020年9月1日,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OPPO手机1部。(4)2020年9月1日,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VIVO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5)2020年9月1日,从被告人从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

2. 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上述事实。

3. 工作情况、光盘、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潘西西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入金金额与提现金额。

4. 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情况。 

5. 被告人潘西西、李某甲、李某乙、从某某、陈某某供述、手机截屏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西西、李某甲、李某乙、从某某、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从某某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西西、李某甲、李某乙、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潘西西、李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从某某、陈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西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西西、李某甲、李某乙、从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西西处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乙处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从某某处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处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对五名被告人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波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潘西西、李某甲、李某乙、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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