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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跑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70号

被告人潘跑(曾用名潘奴),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92********,水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和**村**组**号。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跑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潘跑至本区**路**公园篮球场内,趁被害人孙某某打篮球不备时,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于其挂在篮球场围栏上外套口袋内的华为P20 Pro 128G移动电话一部,后销赃给姚某某。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610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潘跑被抓获到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事实。

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潘跑在案发当日一起去过浦东二个篮球场的事实。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跑将一部华为P20手机卖给其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经证人某某某、姚某某辨认的视频截图等证实,被告人潘跑盗窃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盗手机定位截图证实,被盗手机在2019年12月23日的位置信息。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盗手机零售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潘跑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跑的基本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跑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潘跑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跑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跑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潘跑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井翠翠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潘跑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26/1901****。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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