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潘连春,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区**自然村**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村**幢**室)。被告人潘连春曾因嫖娼,于2012年9月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盗窃,于2016年7月25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连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潘连春在句容市开发区丁许路78号对面路边,采用手拉面包车后车门的方式进入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菱面包车内(车牌号皖EG****),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驾驶室内的2235元现金和两包南京(煊赫门)香烟,总计价值人民币2267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潘连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赃款16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潘连春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连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连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连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连春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连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传兵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连春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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