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道强、蔡金孟等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潘道强,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吸毒,于2007年6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8年11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日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蔡金孟,曾用名蔡永孟,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6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5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忠宗,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村。因无证驾驶,于2008年12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道强、蔡金孟、胡忠宗、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潘道强犯罪事实

(1)2019年5月9日13时32分许,被告人蔡金孟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道强购买毒品冰毒,并向潘道强昵称为“强子”的微信账号转账1100元,潘道强收款后让出租车司机将装有毒品冰毒的盒子送至柳市镇夏威夷大酒店楼下交给蔡金孟。

(2)2019年5月14日12时02分许,被告人蔡金孟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道强购买毒品冰毒,并向潘道强昵称为“月梢眉”的微信账号转账800元,潘道强收款后让出租车司机将装有毒品冰毒的盒子送至柳市镇夏威夷大酒店楼下交给蔡金孟。

(3)2019年5月15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蔡金孟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道强购买毒品冰毒,并向潘道强昵称为“月梢眉”的微信账号转账1000元,潘道强收款后让出租车司机将装有毒品冰毒的盒子送至柳市镇夏威夷大酒店楼下交给蔡金孟。

(4)2019年5月17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蔡金孟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道强购买毒品冰毒,并向潘道强昵称为“月梢眉”的微信账号转账1100元,潘道强收款后让出租车司机将装有毒品冰毒的盒子送至柳市镇夏威夷大酒店楼下交给蔡金孟。

(5)2019年5月19日13时04分许,被告人蔡金孟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道强购买毒品冰毒,并向潘道强昵称为“月梢眉”的微信账号转账1100元,潘道强收款后让出租车司机将装有毒品冰毒的盒子送至柳市镇夏威夷大酒店楼下交给蔡金孟。

(6)2019年5月19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蔡金孟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道强购买毒品冰毒,并向潘道强昵称为“月梢眉”的微信账号转账1100元,潘道强收款后让出租车司机将装有毒品冰毒的盒子送至柳市镇夏威夷大酒店楼下交给蔡金孟。

(7)2019年5月23日18时31分许,被告人蔡金孟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道强购买毒品冰毒,并向潘道强昵称为“月梢眉”的微信账号转账1100元,潘道强收款后让出租车司机将装有毒品冰毒的盒子送至柳市镇夏威夷大酒店楼下交给蔡金孟。

(8)2019年5月28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蔡金孟与被告人潘道强昵称“强子”的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并向潘道强昵称为“月梢眉”的微信账号转账1100元,潘道强收款后让出租车司机将装有毒品冰毒的盒子送至柳市镇夏威夷大酒店楼下交给蔡金孟。

(9)2019年5月28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蔡金孟与被告人潘道强昵称“强子”的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并向潘道强昵称为“陈艳”的微信账号转账900元,潘道强收款后让出租车司机将装有毒品冰毒的盒子送至柳市镇夏威夷大酒店楼下交给蔡金孟。

(10)2019年5月30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蔡金孟在公安机关控制下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潘道强联系后向被告人潘道强昵称为“陈艳”的微信账号转账1100元,潘道强收款后让出租车司机将装有毒品冰毒的盒子送至柳市镇夏威夷大酒店楼下交给蔡金孟,随后被告人潘道强向蔡金孟微信转账100元,让蔡金孟自己支付出租车费用。2019年5月30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蔡金孟处扣押冰毒疑似物一包。2019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99弄10号抓获被告人潘道强,并在其居住的房间书柜上格查获三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在被告人蔡金孟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87克,在被告人潘道强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85克、0.89克、0.87克。2019年6月12日,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001-00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蔡金孟犯罪事实

(1)2019年5月9日13时30分许,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蔡金孟转账1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蔡金孟收款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潘道强并微信转账1100元给潘道强购买毒品冰毒后与郑某某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壹家公寓内共同吸食。

(2)2019年5月中旬一天,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蔡金孟转账1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蔡金孟收款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潘道强并微信转账1100元给潘道强购买毒品冰毒后与郑某某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壹家公寓内共同吸食。

(3)2019年5月28日19时44分许,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蔡金孟转账1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蔡金孟收款后微信联系被告人潘道强并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潘道强购买毒品冰毒后与郑某某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壹家公寓内共同吸食。

3.被告人胡忠宗、陈某某犯罪事实

(1)2019年5月4日晚,被告人蔡金孟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忠宗购买毒品冰毒,胡忠宗通过微信联系赵某某(另案处理,已诉)购买毒品冰毒,后蔡金孟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胡忠宗,胡忠宗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赵某某,赵某某收款后将一包毒品冰毒放置在蒲岐镇一处街边,并将毒品冰毒的放置地点告诉胡忠宗,胡忠宗将该地址转告蔡金孟,蔡金孟前往该地点取得毒品冰毒。

(2)2019年6月12日上午,董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忠宗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胡忠宗,胡忠宗收款后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收款后,将一包毒品海洛因放置在乐清市虹桥镇东停车场内一辆三轮车下,并将毒品海洛因的放置地点告诉胡忠宗,胡忠宗将该地址转告董某某,后董某某在该地点拿到毒品。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蔡金孟因吸毒被侦查机关抓获后,于同日检举揭发被告人潘道强、胡忠宗的犯罪行为;同年7月25日,被告人胡忠宗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通话记录、微信权限账号查询结果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

3.证人证言:抓获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自愿返还说明,证人郑某某、倪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章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道强、蔡金孟、胡忠宗、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道强、蔡金孟、胡忠宗、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潘道强、蔡金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金孟、胡忠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金孟、胡忠宗、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道强、蔡金孟、胡忠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道强、蔡金孟、胡忠宗、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道强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蔡金孟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忠宗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琛琚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道强、蔡金孟、胡忠宗、陈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14张、光盘1张。

3.随案移送手机3部、电子秤1台、胶带2卷、剪刀1把、刷卡器外壳2个。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律师工作记录表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