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潘道顺,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群众,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村**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道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11月29日将本案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1月2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上海**销售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并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将**公司、**公司的钢材存放在**公司仓库内。**公司凭**公司、**公司提供的提货单转移货权给其他公司。
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潘道顺以先提货后补单为幌子,请托**公司总经理颜某乙、市场部经理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没有收到货主方提货单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规定,由赵某某使用公司MIS仓储系统先后将**公司存放在**公司仓库内的1784.18吨钢材(价值人民币8,940,114元),及长计公司存放于**公司仓库内的2383.88吨钢材(价值人民币10,858,444元)过户至**公司名下,致上述钢材被潘道顺提走后去向不明。
2019年4月6日,被告人潘道顺被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黄某某的陈述。
2.证人陈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甲、胡某某、颜某甲、嵇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颜某乙、赵某某的供述。
4.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有限公司缺失货物汇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缺失货物汇总(摘录自上海**有限公司MIS仓储系统)、伪造的上海**销售有限公司发货单,**公司、**公司提供的《上海**有限公司库存明细表》、《缺失货物清单》、《仓储合同》等报案材料及**公司出具的《函》等书证。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相关民事裁决以及被告人潘道顺提供的《承诺书》等书证。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数据信息。
7、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钢材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星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道顺拒不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道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莉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潘道顺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