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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金龙、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开设赌场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潘金龙,男,1968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室。被告人潘金龙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1月15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02年7月26日、2005年9月13日、2008年8月1日,裁定对其准予减刑二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十个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裁定对其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止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潘金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30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淳化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1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姑苏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袁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6月19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其又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2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金龙、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1月10日、3月20日将决定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金龙以营利为目的,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底,在其承租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街道**商厦的四楼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梭哈等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

被告人潘金龙为维护其赌场日常运营,于2016年底招募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加入该赌场后,负责该赌场的日常记账、麻将抽头、卫生服务等工作。

该赌场自开设后,便一直由被告人潘金龙组织他人进行麻将赌博,并抽取400元每场的台费。在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潘金龙组织他人在赌场内进行梭哈赌博,并招募被告人袁某某担任荷官,由被告人袁某某负责发牌、抽取台费。在梭哈赌博期间,被告人潘金龙依据场次分别支付给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高额报酬。被告人潘金龙、刘某某、张某某通过麻将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11100元;组织的梭哈赌博赌资为人民币1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本、身份信息等;

2.证人居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金龙、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金龙、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潘金龙、刘某某、张某某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金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成威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潘金龙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505140****;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宝鸡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377608****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姑苏区**小区****室,联系方式1360620****。

2.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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