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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鑫、黄巍等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481号

被告人潘鑫,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歙县**乡**村**组。2018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巍,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静安区和田路**弄**号**室。2018年8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伟民,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19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鑫、黄巍、王伟民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潘鑫、黄巍、王伟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被告人潘鑫受李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指使,在被害人朱某某仅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后立即提现的方式,制作230万元虚假流水,并要求朱某某将其位于本市宁夏路366弄24号2601室的房产抵押,由被告人潘鑫经公证成为该房产的受托人。后潘鑫根据委托授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某某事先安排的购房人被告人黄巍,黄巍受李某某指使,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经价格认证,案发时间段内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为326.5万元。

2012年10月,被告人潘鑫受李某某指使,在被害人曹某某仅借款55万元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制作虚假银行流水,并要求曹某某将其位于本市医学院路**弄**号**室的房产抵押,由被告人潘鑫经公证成为该房产的受托人。后潘鑫根据委托授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某某事先安排的购房人被告人王伟民,王伟民受李某某指使,与被害人诉讼后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经价格认证,案发时间段内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26.51万元。

2011年9月,被告人潘鑫受李某某指使,在被害人陈某乙仅借款10万元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制作虚假银行流水,并要求陈某乙将其位于本市静安区闻喜路555弄14号101室的房产抵押,由被告人潘鑫经公证成为该房产的受托人。后潘鑫根据委托授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某某事先安排的购房人。经价格认证,案发时间段内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54.35万元。

被告人潘鑫、黄巍、王伟民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8月9日、2019年4月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潘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巍、王伟民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潘鑫、黄巍诈骗被害人朱某某的证据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2年6月,其向张某某借款50万元,张某某要求其将名下本市宁夏路366弄24号2601室的房产抵押,并制作大额虚假银行流水,由被告人潘鑫经公证成为该房产的受托人。后其得知潘鑫将房屋出售给被告人黄巍,其提出异议后,黄巍对其提起诉讼,其败诉后房产被过户并清房的事实。

2.证人陈某甲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2年6月,其朋友朱某某向他人借款50万元并办理了房产公证,并且做了多次银行流水。其曾陪同朱某某和张某某见面,朱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过利息。事后张某某失联,其提醒朱某某查询房产交易情况,发现他人持全权委托书办理房产过户,后对方起诉朱某某并胜诉的事实。

3.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和李某某于2011年离婚,潘鑫是李某某的司机。其曾配合李某某在文件上签字等事实。

4.工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冉某某向朱某某汇款共计280万元,其中230万元均当场取现;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黄巍向潘鑫汇款300万元;2013年1月至2月,潘鑫向冉某某汇款300万元;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冉某某向黄巍汇款35万余元。

5.委托书及公证书,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害人朱某某将涉案房产全权委托给被告人潘鑫。同月24日,崇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

6.民事起诉状及普陀法院、二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被告人黄巍起诉,两级法院均判决黄巍胜诉,房屋买卖合同需继续履行,房产应过户至黄巍名下。

7.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及房产证,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潘鑫以“潘鑫代朱某某”的落款方式与被告人黄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3月25日,该房产登记至黄巍名下,黄巍于同年5月9日,黄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委托授权书》全部手写字迹予以鉴定,结论为落款处的“朱某某”签名是朱某某本人所写,其它手写字迹不是朱某某所写。

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房屋2012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格为326.5万元。

10.被告人潘鑫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起在李某某的放贷公司工作,除了做李某某的司机,还根据李某某安排做借款人的全权委托人、办理委托公证,李某某借款给别人时会让对方写翻倍甚至翻多倍的虚高借条,然后按照借条上虚高的金额给借款人汇款,再让借款人提现返还。若客户没有按期还虚高的金额,就由其作为受托人将抵押的房产出售给李某某安排的人。

朱某某于2012年向李某某借款,其按照李某某安排成为朱某某的房产受托人。后李某某让其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黄巍,黄巍与李某某是朋友关系,其收取黄巍300万元房款后转给了李某某妻子冉某某的事实。

11.被告人黄巍的供述,证明其和李某某做生意认识,李某某对外放贷并有部分抵押的房产。李某某曾让其买下涉案房屋,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其曾去过被害人朱某某家看房,其全程回避朱某某并没有交流。之后由于朱某某取消了对潘鑫的全权委托,导致房产无法过户,李某某授意其起诉朱某某,判决胜诉后其将房屋转卖他人的事实。

二、被告人潘鑫、王伟民诈骗被害人曹某某的证据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2年10月,其向李某某借款55万元,李某某要求其将名下本市本市医学院路**弄**号**室的房产抵押,并制作大量虚假银行流水,由被告人潘鑫经公证成为该房产的受托人。2012年12月,其找李某某还款的时候李某某失联。直到2013年,王伟民等人多次拿着房产证带人来到其家中清房,其遂发现房屋于2013年1月已被潘鑫出售给王伟民。其被赶出家门后通过申诉,李某某为了息事宁人又给了其50万元的事实。

2.证人楼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曹某某外甥,2012年10月,曹某某向李某某借款55万元,但签了85万元借款合同并将涉案房产抵押,由潘鑫成为涉案房屋的受托人。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失联,直到2013年,王伟民等人多次带人来到曹某某家中清房,遂发现房屋于2013年1月已被潘鑫出售给王伟民。2013年3月,其让舅舅曹某某去徐汇法院起诉对方,后徐汇法院判决曹某某败诉的事实。

3.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和王伟民根据李某某安排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李某某安排他人将钱打到其卡上,其再转给王伟民。潘鑫是李某某的司机,李某某专门让潘鑫做房子的全权委托公证的受托人。李某某让沈某某带人陪着王伟民一起去涉案房屋清房,沈某某是专门帮助李某某清房的人等事实。

4.工商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证明2012年10月18日,曹某某账户收到85万元,当天卡取30万元。2015年4月至8月,曹某某账户从“金*珏”处总计收款50万元;2013年1月9日,王伟民向潘鑫汇款60万元,潘鑫当日向李某汇款60万元;2013年1月19日,王伟民向潘鑫汇款35万元,潘鑫当日向李某汇款35万元。李某收款后,均于当日及次日将全部款项汇给第三人。

5.委托书及公证书,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害人曹某某将涉案房产全权委托给被告人潘鑫。同月20日,崇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

6.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曹某某起诉王伟民、潘鑫归还涉案房屋,法院认为曹某某诉求于法无据,判决曹某某败诉。

7、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过户材料,证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潘鑫以代理人身份与王伟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月9日申请过户;同年3月30日,王伟民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吉某某借款105万元;2014月10,王伟民将涉案房屋转卖给他人。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6.51万元。

9.被告人潘鑫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其按照李某某安排成为曹某某的房产受托人。后李某某让其将涉案房产过户给王伟民,其曾看见王伟民经常去李某某的公司,是李某某找来房产代持。王伟民将房款直接转账给其,其收到钱后再转给李某某安排的其他人的事实。

10.被告人王伟民的供述,证明其根据张某某的要求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张某某的老板是李某某,潘鑫是涉案房屋的全权受托人,张某某先给其现金,其存入卡内后汇款给潘鑫。之后张某某让其多次持产证上门清房,有一次房子主人在现场,他说没有出售过房屋,也没有欠张某某那么多钱。清房后张某某让其将房屋抵押给吉某某借款100万元,只是做虚假的抵押形式。一年后张某某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其去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所得钱款交给张某某的人等事实。

三、被告人潘鑫诈骗被害人陈某乙的证据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1年9月,其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李某某要求其将名下本市闻喜路555弄14号101室的房产抵押,并制作大量虚假银行流水,由被告人潘鑫经公证成为该房产的受托人。2015年1月,多名陌生男子持房产证冲到其家中清房,其遂发现房子在2012年已经被卖给陈某某,后又转手卖给他人,其只能搬离的事实。

2.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害人陈某乙账户的收款情况。

3.委托书及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11月2日,李某某与陈某乙签订150万元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012年5月27日,陈某乙出具委托书,委托潘鑫全权处理涉案房屋。

4.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潘鑫以“潘鑫代陈某乙”的落款方式与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予以出售。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房屋2012年11月12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4.35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潘鑫、黄巍、王伟民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潘鑫、黄巍、王伟民的身份情况,均无前科。

8.被告人潘鑫的供述,证明其在李某某的安排下,与陈某乙签过全权委托合同,后根据该授权将陈某乙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某的舅舅陈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潘鑫、黄巍、王伟民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鑫、黄巍、王伟民伙同他人,通过虚增债务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鑫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巍、王伟民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笑非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鑫、王伟民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巍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91770****。

2.侦查卷宗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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